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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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岁,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见地(略)。

被告人薛某某,男,18岁,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同年5月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陆达(略)。

被告人高某某,男,25岁,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略)、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岁,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略)、隐瞒犯罪所(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于同年5月6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同年5月7日被释放,同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高某某、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孙某某看到被害人李某某经常停放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的桑塔纳轿车,便叫被告人薛某某从新乡来郑州一起盗车,并给薛某某钱,让其购买盗车工具。2008年12月9日,薛某某携带盗车工具来到郑州。次日凌晨1时许,孙某某带领薛某某来到桑塔纳轿车的停放处,由孙某某望风,薛某某把轿车门打开,把点火开关换掉,二人将该车盗走,由薛某某将车开到新乡。薛某某将车清理改装后,交由孙某某使用。2009年10月份,薛某某以7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知道该车系盗窃所得仍购买。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桑塔纳轿车价值x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利用为同事姚某某洗车之机,偷配了姚某某白色本田雅阁轿车的车钥匙。2009年12月5日上午,孙某某用车钥匙将姚某某停放在桐柏路郑州市消防支队马路对面的本田轿车及车上的诺基亚手机1部、茅台酒6瓶等物品盗走,交由被告人薛某某将车开到新乡市,把车身颜色改为黑色。在孙某某使用该车的过程中,该车的部分黑漆脱落,孙某某找到在汽车修理厂工作的被告人张某甲进行补漆。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均知道该车是孙某某盗窃所得。经鉴定,本田轿车价值x元,诺基亚手机价值680元。案发后,本田轿车和诺基亚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月30日晚,被告人孙某某被单位领导带到公安机关;4月2日晚,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某、高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姚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证明、被害人领条、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在第一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更改车身颜色,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机动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人并向法庭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但其有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本田车,有悔罪表现,桑塔纳汽车已被追缴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薛某某盗窃桑塔纳汽车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但其盗窃桑塔纳汽车成立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车已被追回,请酌情予以考虑。第二起隐瞒犯罪所得这个事实,有避重就轻、不认罪的表现。被告人高某某买车自用,后退赃,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张某甲系是给车补漆,主观恶性小,认罪伏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向法庭建议,对高某某、张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他盗窃机动车的行为虽已被发现,但并未受到公安机关的讯问和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其单位领导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行为,应当属于自首。孙某某具有主动退回赃物,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宽从轻的情节。

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薛某某犯有掩饰犯罪所得罪提出,薛某某对本田车是否为盗窃车辆并不知情,对该车改色没有掩饰犯罪所得的故意,被告人不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提出,薛某某因涉案手机被传唤后,就如实供述了给孙某某改本田车漆和伙同孙某某盗窃桑塔纳汽车的犯罪事实,该情节属于自首。并提供线索抓获了被告人孙某某,同时揭发了高某某的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抓获了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盗的桑塔纳汽车的价格认定过高。被告人薛某某还具有是初犯、偶犯、没有造成大的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发现其经常路过的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干休所门口停放有一辆桑塔纳汽车,该被告人即起歹意,遂给在新乡市打工的被告人薛某某联系预谋盗窃,后又给薛某某汇去现金500元,由薛某某按照预谋用此款购买了桑塔纳轿车的全车锁。同年12月9日,薛某某携带准备好的全车锁和盗车工具来到郑州黄某桥与孙某某会合。次日凌晨1时许,孙某某带领薛某某来到伊河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停车地点,给薛某某指了要盗的车辆后自己在路对面望风,薛某某即上前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车门撬开进入车内,将点火开关换掉,由孙某某驾驶将该车盗走。当日将该车交由薛某某开到新乡清理贴膜后又将该车交给孙某某使用。2009年7月,薛某某将该车从孙某某处开到新乡。同年10月份,薛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高某某,以7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高某某,而高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予购买。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桑塔纳轿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08年12月9日晚11时许,其将借朋友的桑塔纳普通轿车(车牌号豫x)停放在伊河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小南国酒店对面的停车位上,10日早上8点左右发现被盗。

2、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和领车条,证明被盗的桑塔纳轿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x型桑塔纳轿车价值x元。

4、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对其伙同薛某某盗窃桑塔纳轿车的地点进行了指认,有其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为证。

5、被告人薛某某、高某某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薛某某辨认出高某某就是买车人,高某某辨认出薛某某就是卖车人,有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年底从郑州高某某处借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这辆车没有车架号,直至高某某通知其送车时,才知道这辆车是涉案车辆。

7、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及薛某某对销赃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车辆相一致,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

8、被告人高某某对其购买盗窃的桑塔纳轿车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买车时间、地点、价格与被告人薛某某供述的卖车情节相印证。

二、2009年11月,被告人孙某某利用为同事姚某某洗车之机,偷配了姚某某本田轿车的钥匙。同年12月5日上午,孙某某用事前配好的钥匙,把姚某某停放在郑州市X路消防支队对面马路边的白色本田雅阁车门打开将该车盗走,车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及茅台酒6瓶等物。行窃后孙某某驾车逃离向新乡方向开去,途中与被告人薛某某联系,约定在原阳县城附近见面后,孙某某将车交给薛某某开走,让薛某某把车身颜色改为黑色。薛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将车开走,并按孙某某的旨意将原为白色的本田雅阁轿车改为黑色后交给孙某某。孙某某在使用过程中,因该车的部分黑漆脱落,孙某某又找到在郑州的汽车修理厂工作的被告人张某甲为其补漆,而张某甲在补漆的过程中,得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为孙某某多次补漆。案发后,本田轿车和诺基亚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x型本田雅阁轿车价值x元、诺基亚手机价值680元。

2010年3月29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通过本田轿车上同时被盗有手机的线索将张某甲抓获,根据其交待于同日又将薛某某抓获,薛某某供述了为本田轿车改漆的事实,并主动供述其伙同孙某某盗窃桑塔纳轿车的事实。2010年3月30日公安机关组织对被告人孙某某抓捕时,向孙某某所在单位通报了该被告人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其所在单位接到通报后找到孙某某询问,孙某某承认了公安机关通报的盗窃事实后,被单位领导送到了公安机关。同年4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姚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09年12月5日上午,其将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消防支队马路对面的人行道上,11时40分左右发现被盗,车上有诺基亚手机一部、茅台酒6瓶、行车证和钱包等物。并有其提供的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相印证。

2、提取证明和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领条,证明被盗的本田雅阁轿车和诺基亚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x型本田雅阁轿车价值x元、诺基亚手机价值680元。

4、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对其盗窃本田雅阁轿车的地点进行了指认,有其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为证。

5、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车辆等,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

6、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对上述为孙某某盗窃的本田轿车改颜色和补漆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述该车颜色和补漆的相关情节与孙某某供述的相关情节相印证。

7、被害人姚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姚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孙某某刑事责任,请求法庭给予宽大处理。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综合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某、高某某、张某甲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分别被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用秘密手段进行盗窃,侵犯公民合法财产,其中孙某某参与盗窃价值达x元,薛某某参与盗窃价值达x元,数额均达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机动车仍予以购买,隐瞒犯罪价值数额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对于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更改车身颜色,掩饰犯罪所得,且掩饰的犯罪价值数额达1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薛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但薛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孙某某盗窃桑塔纳轿车的犯罪事实,故对其盗窃桑塔纳轿车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及根据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已确定孙某某为本案的盗窃嫌疑人,在组织对其抓捕时向孙某某所在单位通报了该被告人涉嫌盗窃的事实,而其所在单位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报后,找到孙某某进行询问,孙某某承认了公安机关通报的盗窃事实后,被其单位领导送到了公安机关。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某有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退赃,并已取得被害人姚某某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薛某某对本田车是否为盗窃车辆不知情,对该车改色没有掩饰的故意,不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的意见,经查,薛某某在被抓获后,曾多次向公安机关交代,孙某某给其讲,他偷一辆本田车让其给改成黑色。从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地位及偷车后将车交给薛某某的时间、地点和对其的安排,薛某某接车后对车中物品的处理及向孙某某要钱和对车改色的方式,将车归还给孙某某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情节,薛某某应当知道他所改漆的本田汽车来历是不明的,仍为该车改变颜色,主观上具有掩饰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改变车身颜色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薛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薛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出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孙某某盗窃桑塔纳汽车的事实,该行为应视为自首,并已得到公诉机关的肯定。但其交代的为孙某某盗窃的本田汽车改漆之事,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是根据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已将薛某某列为重大作案嫌疑人并将其抓获,经讯问,薛某某交代了为本田汽车改车身颜色的事实,并非是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和交代,只是其涉嫌的罪名不是盗窃而是掩饰犯罪所得罪,其在归案后,供述共同犯罪的同案人和犯罪所得的去向及同案人的基本情况是应当的,并不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和提供线索,其供述的为孙某某盗窃的本田汽车改漆以及将盗窃的桑塔纳汽车销赃给高某某的行为不是自首和立功。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桑塔纳汽车的价格认定过高某意见,经查,被盗的桑塔纳汽车被追回后,公安机关通过法定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价格评估,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薛某某是初犯、偶犯、没有造成大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某所犯的盗窃罪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对被告人薛某某、高某某、张某甲所犯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在量刑中,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待,所盗车辆已被追回发还,尚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薛某某所犯的盗窃罪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于庭审后自愿退出了7000元的违法所得,故对孙某某从轻处罚,对薛某某所犯的盗窃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归案后,能坦白交代,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伟利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张冯焱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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