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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机关岳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岳环限缴字(2010)第001号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某

行政裁定书

(2010)岳中行审字第X号

申请执行机关岳阳市环境保护局。

法某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岳阳市环境保护局征管科科长。

被执行人岳阳XX药业有限公司。

法某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岳阳XX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岳阳XX药业有限公司法某事务部部长。

申请执行机关岳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岳环限缴字(2010)第X号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某进行了审查。并于2010年7月23日依法某被执行人岳阳XX药业有限公司送达了(2010)岳中行审字第X号《受理非诉行政案件告知书》,被执行人岳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辩称:我公司作为改制成功的大型民营企业,市委、市政府为了鼓励支持民营企业的发展给予了我公司纳入“非税收入一费制”企业。2006年我公司按一费制缴纳了排污费。其次公司设备陈某老化,五条生产条线只有二条线生产,正常生产只有6个月,且因冰冻灾害和世界金融危机影响,被迫停产。生产实际排污量与环保部门核定的排污量要小。请求法某依法某查并予采纳。申请执行人岳阳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岳阳XX药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答复。该答复已送达被执行人岳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岳阳XX药业有限公司应缴纳2007年排污费(略)元,X排污费x元,2009年排污费x元,合计(略)元。申请执行机关岳阳市环境保护局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法某律、法某、规章的规定,依据《排污核定通知书》和《排污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岳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1月28日以通字(2010)X号《排污费追缴通知书》,通知岳阳XX药业有限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银行缴费纳排污费,逾期不缴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被执行人岳阳XX药业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通字(2010)X号《排污费追缴通知书》缴纳排污费。其行为违反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件》第十四条第二款。岳阳市环境保护局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件》第二十一条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岳环限缴字(2010)第X号《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决定书》作出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岳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略)元,逾期不缴每日按2%收取滞纳金。被执行人岳阳XX药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该决定后,既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能提出可以免除缴纳排污费的事实和法某、政策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岳阳XX药业有限公司不按规定缴纳应缴纳的排污费。下达追缴通知书后不按规定缴纳,其行为违反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某予缴纳。岳阳市环境保护局对其作出的岳环限缴字(2010)第X号“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法某正确,程序合法,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某效力,依法某予执行。被执行人岳阳XX药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法某依据,依法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岳阳市环境保护局岳环限缴字(2010)第X号“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执行费x元,由被执行人岳阳XX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志平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贾尚书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卢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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