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XX,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周XX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底,在南阳南水北调移民搬迁项目中,郾城区X村主任李XX、村X村会计主任谷某(已判刑)利用受商桥镇政府委托处理征地工作及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便利条件,私分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x元,李XX分得x元,周XX分得x元。案发后,李XX、周XX所得赃款已退出。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李XX、周XX的供述、证某谷某、薛某、张某、李XX等证某;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某、移民补偿费领款复印件、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复印件、李纪岗村现金账复印件、谷某、周XX在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折交易情况复印件、土地对换协议书复印件、被告人李XX、周XX身份证某等证某予以证某。认为被告人李XX、周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被告人李XX、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底,在南阳南水北调移民搬迁项目中,郾城区X村主任李XX、村X村会计主任谷某(已判刑)利用受商桥镇政府委托处理征地工作及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便利条件,私分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x元,李XX分得x元,周XX分得x元。案发后,被告人李XX、周XX所得赃款已退出。
另查明,被告人李XX、周XX到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某证某:
1、被告人李XX对其利用受受商桥镇政府委托处理征地工作及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便利条件,私分集体土地补偿款x元,其分得x元的犯罪事实做了多次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证某李XX的证某能够相互印证某致。
2、证某谷某、薛某、张某、李XX的证某均能证某李XX、周XX私分集体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人李XX分得x元的犯罪事实。所证某的内容与被告人李XX、周XX的供述基本相一致。
3、漯河市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某一份:郾城区X村在2008年11月份村X村民、党员民主选举,李XX被选为该村村主任至今。
4、漯河市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某一份:自2009年12月份以来,在南水北调移民新村X区X镇X村会计主任李XX受商桥镇X镇X村的征地、土地平整及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发放等工作。
5、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份,证某李XX、周XX、谷某三人退赃x元。
6、2011年2月18日,李XX、周XX自首笔录二份。
关于本案还有被告人身份证某、李纪岗村现金账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移民补偿费领款复印件、李XX、周XX在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折交易情况复印件、土地对换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某在卷证某。
以上证某均经庭审质证、查证某实,各证某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某致,且证某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周XX身为农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上级政府从事征地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x元,李XX个人分得x元,周XX个人分得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周XX伙同他人贪污公款,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鉴于被告人李XX、周XX案发后主动退回涉案赃款,且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由检察机关上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由检察机关上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