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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聋哑人。2009年9月3日因盗窃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六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聋哑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张某乙之父。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张某丙,翻译人马某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0年9月17日11时40分许在商丘市2路公交车上盗窃人民币37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拍照等相关证据。认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聋哑人犯罪、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均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预谋后,在商丘火车站乘2路公交车,在车上盗窃被害人高××人民币3700元,当车行至梁园区X路“四面钟”停车站,二人下车靠在一起数钱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二被告人均供述了2010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带着张某乙在2路公交车上往人多的地方挤,张某甲坐在被害人高××的左侧,张某乙帮其挡住别人的视线,张某甲趁机将高××放在左裤兜里的3700盗走,二人在四面钟站牌下车后靠在一起点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张某乙跟着张某甲学盗窃刚一星期。

2、被害人高××陈述了2010年9月17日上午,在乘坐2路公交车时放在裤兜里的3700元被盗。

3、证人胡××、王××、郭××证言证实2010年9月17日受凯旋派出所程×安排跟其到公交车上抓小偷,在1路公交车上发现两个年轻人形迹可疑,在睢阳区北关又跟踪二人上了2路公交车,车行至四面钟二人下车靠在一起点钱,遂下车将二人控制,当场清点共计人民币3700元。并跟车找到失主。

4、赃物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聋哑人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又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能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2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艳丽

审判员卢新言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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