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女,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对我打骂施以家庭暴力,现儿女已长大成人,但被告并不悔改,2009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祝某证人证言一份。4、祝某明证人证言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因其形式合法,来源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亲,1989年11月17日在获嘉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吕某盼,现在新乡打工,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吕某明,现在郑州打工两年有余,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2009年农历元月十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长住娘家不回。2009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5月22日,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2010年4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原告存放于被告家的财产有:方桌一张、椅子二把、条几带柜一套、三组合大柜一套、单大柜一个、被子七条、14寸彩电一台、缝纫机一台、凯高牌VCD一台,现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分割上述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双方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致使双方长期分居。2009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