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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新乡市凤泉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9)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齐某甲父母的坟墓现位于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中。原告齐某丙、齐某乙与齐某甲父亲齐某系堂兄妹关系。2008年8月17日左右,被告郭某某私自在原告齐某甲父母坟墓的东边挖地基,挖的坑东西长约11米,南北宽约6米,坑深约1.5米,经原告及家人阻止,被告停工。原告齐某甲说被告挖的坑西边与其父母的坟头紧挨着,被告说坑的西边离坟头约半米左右。2008年8月19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凤泉区分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被告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现责令你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责令当事人停工,恢复土地原状”的通知。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将挖掘破坏的坟墓恢复原状,找回失散的遗骨,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被告在原告齐某甲父母的坟墓东边施工挖地基,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施工将原告齐某甲父母的坟墓墓穴挖掘破坏,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郭某某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且原审遗漏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郭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郭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并未破坏上诉人齐某甲母亲的坟头,不存在遗骨外露的情况,郭某某不构成侵权,不应当赔偿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法律后果。三上诉人主张郭某某在齐某甲母亲坟墓前挖坑致使齐某甲母亲坟墓被破坏、遗骨失散的后果,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且郭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也不认可,故三上诉人主张郭某某构成侵权的证据不足,其要求郭某某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事实根据,不能予以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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