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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秦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辉,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秦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辉,被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7日19时30分许,我骑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浚北公路浚县X镇李某小北海洗浴中心路段时,被第一被告秦某甲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撞翻,致我受伤,电动车损坏。我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x余元。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秦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秦某甲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秦某乙,秦某乙将车辆交于无驾驶证的秦某甲,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

被告秦某甲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原告应到交警队指定的浚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另外原告的委托鉴定应通知被告。

被告秦某乙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在该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

被告秦某甲有异议,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合款x.24元,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合款490.1元。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秦某甲称原告应在本县就医,转院应由县医院证明。

3.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款500元,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时间4—7个月,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被告秦某甲无异议。

4.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劳动用工合同书一份,8—10月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误工收入。

被告秦某甲称应按全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5.马某海身份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被告秦某甲称与本案无关。

被告秦某乙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秦某甲、秦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所出具的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当事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等对事故原因分析及事故责任的划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新乡医学院治疗及在浚县人民医院诊断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和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关于原告应在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且该所接受委托及进行鉴定均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证明与合同书及工资发放表可以证实原告收入及工作情况,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户籍证明为公安机关对公民身份情况的登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7日19时3分,被告秦某甲无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浚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马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亦沿该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浚北公路浚县X镇秦某庄小北海洗浴中心路段时,秦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马某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秦某甲、马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思有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浚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闯入现场与马某某的二轮电动车又发生相撞,致电动车损坏加重。杨思有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与秦某甲与马某某相撞与否证据不足。该事故经浚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秦某甲无证驾驶未定期经安全性能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及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思有驾驶未定期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损失加重的原因,应承担电动车损坏加重损失的全部责任。杨思有是否承担秦某甲与马某某的损伤责任,无法认定。

马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11月17日在浚县人民医院检查、急救花费医疗费490.1元,同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多发外伤,左侧上额骨骨折,面部多发软组织撕裂伤,左眼球挫伤。同年12月1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x.24元。2011年1月5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医疗终结时间4—7个月,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马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

经查明:事故发生时秦某甲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秦某乙,该车辆为秦某甲与秦某龙自秦某龙家开出,秦某乙与秦某龙为伯侄关系。

马某某为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工人,其平均收入为日工资93.87元,护理人员马某海为非农村居民户口,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年(39.3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甲无证驾驶未定期经安全性能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右侧通行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驾驶电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对事故形成原因以被告秦某甲承担原告马某某损失的60%为宜。被告秦某乙为豫x摩托车所有人,未对其车辆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20%为宜。原告马某某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x.34元,误工费按6个月计算为x.6元(93.87元/天×180天),护理费551.18元(39.37元/天×1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x.12元。根据被告所应承担的比例,被告秦某甲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7元,被告秦某乙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91.22元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应到县级人民医院治疗的理由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x.67元;

二、被告秦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9291.22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保全费1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760元,被告秦某甲负担750,秦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华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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