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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刘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又名候某明,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元月打工时相识,2007年10月1日同居生活。于2008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不好,经常生气、打架。被告至今未到法定婚龄。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回娘家至今不归。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元月打工时相识,2007年10月1日同居生活。于2008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不好,经常生气、打架。被告至今未到法定婚龄。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回娘家至今不归。原告于2010年4月9日起诉请求依法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被告的户籍证明信,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结合户籍证明信,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也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被告爷爷刘某祥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结婚应符合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虽在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但被告至今未到法定婚龄,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故,原告要求依法宣告其与被告的婚姻无效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邹国宝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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