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被告驾驶农用三轮车与原告吴某乙驾驶的小货车在郑州市南三环与石柱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将原告车辆撞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误工损失、车损费等共计5483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估价鉴定结论书;3、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票据。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与原告吴某乙驾驶的豫x小货车(车主为原告吴某甲)在郑州市南三环与石柱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将原告车辆撞损,经评估车损为214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07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36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车损费2140元、评估费107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3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车损费2140元、评估费107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36元,以上共计2483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一○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