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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渑池县天池镇桐树沟村第七村民组、第十四村民组因渑池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渑池县X镇X村第七村X组。

代表人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晖,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冠辉,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渑池县X镇X村第十四村X组。

代表人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晖,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冠辉,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县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渑池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渑池县X镇X村委会。

负责人鲁某某,该村X村委工作。

原告渑池县X镇X村第七村X组(以下简称第七村X组)、渑池县X镇X村第十四村X组(以下简称第十四村X组)不服渑池县人民政府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渑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7日向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七村X组代表人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晖、乔冠辉,原告第十四村X组代表人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晖、乔冠辉,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成、王某某,第三人渑池县X镇X村委会负责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根据渑池县X镇X村第七村、第十四村X组的申请,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渑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渑池县X镇X村第七村X组、第十四村X组所争议的土地位于天池镇X村至桐树沟村X路北,经现场勘查,并结合1992年全县土地详查时1:1万分幅图,该争议地块东至羊场墙外,西至生产道路小学墙外,南至笃忠村X村大路,北至地堰、羊场围墙外。该土地在1953年土地改革时,属于桐树沟村X组(现在的七组、十四组)席某然等9户村民所有。现争议的39.18亩土地,是1973年桐树沟大队决定将原七组、十四组土地调整为约70亩林地的一部分,当时大队按每年每亩减免50斤共计3500斤的定购任务给其补偿,该3500斤定购任务由桐树沟其他村X组共同承担,一直减到上级停止征收征购粮为止,应认定为进行过一定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依据1995年5月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确定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第二项【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之规定,该争议的土地属于桐树沟村民委员会所有,并于2009年6月17日送达。

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第一组:1、三门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门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渑池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3、第七村、第十四村X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4、土地确权申请书;5、渑池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审理通知书;6、第七村、第十四村X组的土地权属申请书;证明:被告进行土地权属争议受理依据。

第二组:1、桐树沟村委关于土地纠纷一事的请求书2、笃忠乡政府调查苏德龙、席某杰、鲁某志、席某子、席某守、席某子、乔民轻、席某友的笔录;3、现场勘查笔录及调查席某杰、席某成、张百岁、席某子、古翠英的笔录;4、听证笔录;5、渑池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笃忠乡X村第七村、第十四村土地确权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及询问席某有、席某然、张孟周、苏德友、席某杰、苏德龙、的证明材料;6、桐树沟村果园承包合同;7、关于笃忠乡X村委与该村第七、第十四组土地纠纷的调查报告;8、听证申请;国土局公文送达回证;证明:处理确权中程序及事实方面的相关证明。

第三组:1、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2、关于确认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证明: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原告渑池县X镇X村第七村X组、第十四村X组诉称:桐树沟村X组(现在的七组、十四组),1973年当时的桐树沟大队为了建林厂,将北山岭上的70亩土地建为林地。当时大队按每年每亩减免50斤的定购粮任务但未予进行补偿,1993年村委将其中的30亩土地退还给原告,还有40亩土地因建有学校和羊场没有归还。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渑池县人民政府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渑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1.渑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渑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进行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依据。

第二组:1、笃忠公社桐树沟大队粮食定购基本情况统计定案表;证明:当时桐树沟大队粮食定购及71-74年农村粮食产量。2、2009年8月25日原告律师调查席某杰笔录;证明:当时桐树沟大队按每年每亩减50斤定购粮任务,没有减农业税。

第三组:1、国务院关于粮食统购统销的补充规定;2.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意见;3.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证明:农村粮食统购统销的政策、规定。

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未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不服渑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没有尊重客观事实,要求不符合确权的法律政策,桐树沟村X组、第十四村X组在行政诉讼中承认:1973年经桐树沟大队研究决定将原告在北山岭上的70亩土地建成大队林地,并为原告减去70亩地每年每亩50斤的定购粮任务,对于70亩地每年每亩减去50斤定购粮任务,原告认为这不是一种补偿方式,渑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以该土地进行过补偿为由将该40亩土地的所有权确定为:天池镇X村委所有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要求予以撤销,不能成立。依照1973年现有的法律政策,对于土地的补偿并没有明确的政策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现状、土地所有权的改变只是在当时同一大队的大队与小队之间进行的,并没有彻底改变村集体所有的性质。因此,补偿的方式不可能像现在征用土地一样单独用货币的方式进行补偿,1973年,70亩土地变为桐树沟大队林地后,原生产队(七组)并没有完全失去该土地的所有权,桐树沟大队所用的林地完全是由各生产队集体所有组成。对于原七组仍负有承担该土地的义务。渑池县人民政府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渑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政策、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桐树沟村委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辩称:1973年,我大队(现桐树沟村)决定将原七组(现七组、十四组)70亩土地调整为大队林地,当时按每年每亩减去50斤的定购粮任务给其补偿,一直减到上级停止征收定购粮任务为止。1993年,村委将其中的30亩土地无偿调整给退还给七组,剩余的40亩上面建有学校和羊场,并没有荒废闲置。上述争议的39.18亩土地应确权给村委会所有。渑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渑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望依法予以维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被告处理确权中程序及事实方面的相关证明,原告桐树沟村第七、十四组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真实性无异,但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渑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正确,调查材料内容不详,定购粮任务细节内容未查清楚,出示的证据和答辩意见自相矛盾。本院认为,被告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法规及规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桐树沟村X组、十四组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有异议,不能代表实际产量,只是统计报表。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桐树沟村委对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对桐树沟村X组、十四组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不能代表实际产量,只是统计报表。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原系二原告所有,但因集体林业发展需要调整为村林地,并以按每年每亩减免50斤定购粮任务给其补偿,1993年将其中的30亩土地,退还给七组。现在争议的39.18亩土地被村办学校和羊场占用。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根据历史法律、政策和现在土地使用状况把争议的39.18亩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村委所有并无不当。原告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渑池县人民政府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渑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桐树沟村X组、十四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博飞

审判员贾宁豫

审判员安春才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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