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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靳某,又名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征、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我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约定在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当日在淇县公证处对借款协议进行公证。此后,我与被告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在2010年5月15日前还款x元,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从2010年5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靳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09年10月1日靳某出具的借条一份;

二、(2009)淇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

三、2010年4月20日靳某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

原告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x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2009)淇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借现金x元;二、被告自愿将自有私有房产作为抵押;三、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无利息;四、被告在约定期限内还清原告款项,原告将被告的房产证完整还给被告。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到淇县公证处进行公证,淇县公证处出具了(2009)淇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将x元交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2009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2010年4月20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一、截止2010年4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现金x元;二、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欠款x元;三、所余欠款被告应于2010年5月15日一次性还清;四、逾期不还按照所欠全款计息,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付清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淇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淇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在卷佐证。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靳某于2010年5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范某某支付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2380元,由被告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洲

审判员李文河

审判员冯国庆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康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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