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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纪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陈某、周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年、被告陈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1年4月30日12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浙x号轿车途经永嘉县X镇X路X街口地段时,刮碰骑三轮车的原告,造成三轮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复合伤、头皮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45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被告陈某已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其他损失均未赔偿。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误某5280元(66天×80元/天)、住院护某3600元(45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拖车费180元、三轮车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需赔偿x元。该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系被告周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继续支付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x元,被告周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理赔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三轮车损失金额为1000元。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

4、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

5、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

6、医疗证诊断书,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误某的时间;

7、车辆发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8、调解终结书,以证明双方自行调解无果的事实;

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医院曾要求原告出院,原告执意不出院,且部分医疗费系用于治疗子宫肌瘤及胃病,与本次事故无关,故不合理的医疗费应当剔除。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x元,在交警部门尚有押金1000元。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我方系车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其中:1、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应当剔除,包括补药1047.9元、胃药270.83元、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用药293.5元,其他费用中大型仪器费用应扣除167.5元,乙类用药扣除319.7元,胶片扣除305元,床位费扣除1100元,餐费扣除48元,共计3861.89元;2、误某按照国家标准计算;3、护某请求依法判决;4、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无异议;5、三轮车损失费以我公司定损为准,现同意按1000元予以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予承担;7、交通费以440元为准,并要求提供交通费发票。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8、9无异议;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病历中记载建议出院休息两周,而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三周,前后相互矛盾,证据5住院清单显示有些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当剔除;对证据6无异议,但三轮车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认定;对证据7不予认可,该医疗证明书与病历记载冲突。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8、9均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6形式上不存在瑕疵,且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反映出确存在部分用于治疗妇科疾病及胃病的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些疾病系因本次事故造成,故对该部分费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另存在伙食费48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证据7记载的建休时间为三周,与出院病历记载的二周某一致,现原告无证据证明休息三周某为合理,故本院采纳建休二周某意见,对证据7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某,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被告周某所有的浙x号轿车,途经永嘉县X镇X路X街口地段时,刮碰骑三轮车的原告,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复合伤、头皮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45天后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原告在永嘉县人民医院就诊共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x.15元,期间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至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244元,后于2011年7月6日至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438.9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x元。该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05元,其中部分用于治疗妇科疾病及胃病的费用564.33元及伙食费48元应予以扣除,其他费用x.72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合理,故应认定为合理费用;2、误某,误某期限根据原告住院及医生建休二周某时间按59天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而减少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略低于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并无不当,误某为4720元(80元/天×59天);3、护某,原告主张护某期限按住院时间计算,每天80元,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不合理,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护某360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拖车费180元符合规定,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5、三轮车损失,双方一致同意按1000元计算,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主张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势,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x.72元。

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且双方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陈某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的保险单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中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金额已超过赔偿限额x元,符合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金额为8820元(包括误某、护某和交通费),符合财产损失范围的损失为1180元(包括三轮车损失和拖车费),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元。剩余损失9671.72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被告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对于本院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险均无异议,考虑诉讼经济及便利当事人,予以一并处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部分大型仪器费用、乙类药物费用、胶片费用及床位费,但未提供应当扣除该些费用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其他损失9671.72元均可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x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周某虽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但无证据证明其出借车辆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三轮车损失、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理赔款直接汇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略),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

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671.72元;

上述款项,由原告郑某实际领取x.72元,由被告陈某实际领取x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8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聪碧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郑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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