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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戴某下落不明,遂于2011年6月1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福莱特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着福大线从永嘉县X乡X村,17时30分许,途经福大线0KM+430M处时,与前方同向路边行人原告周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戴某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两侧颞叶多发脑挫裂伤、枕骨骨折;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两肺下叶多发挫裂伤、两侧多发肋骨骨折;3、急性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肾挫裂伤伴包膜下大血肿、右肾包膜下小血肿;4、两肾多发小囊肿;5、肝脏多发囊肿。原告住院32天后出院。事故发生后,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评定原告的护某期限、营养期限均为三个月(从受伤之日起算)。现原告损失有:医疗费x.13元、护某9000元(9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交通费1500元、司法鉴定及车辆鉴定费1340元、营养费4500元(3月×150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13元,被告戴某均未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戴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

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4、医院病历,以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

5、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6、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的情况;

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伤势被评定为轻伤的事实;

8、机动车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被告的机动车不符合有关技术要求的事实;

9、住院医疗费清单,以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

10、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护某期限和营养期限;

11、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

被告戴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戴某未到庭而无法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8日,被告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福莱特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着福大线从永嘉县X乡X村,17时30分许,途经福大线0KM+430M处时,与前方同向路边行人原告周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戴某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经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5月9日至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于2011年5月10日至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x.13元。2011年6月14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某、营养期限均为三个月(从受伤之日起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事故发生后,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未参加保险。

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戴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戴某系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未参加保险,故应由被告戴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司法鉴定费840元均于法有据,且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护某,原告住院32天,护某期限为3个月,比照当地住院及非住院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势,酌情定为7260元(32天×100元/天+58天×7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伤势及当地实际,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x.13元。原告主张车辆鉴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13元(理赔款直接汇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略),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7元,由原告周某负担30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1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7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聪碧

代理审判员吴若

人民陪审员李书丞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邵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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