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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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住所地某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略)。

原告唐某不服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的甬公鄞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责令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前补正。2011年1月5日原告提供了补正材料,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于某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陈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某、于某某,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于2010年9月25日以唐某为处罚人作出了甬公鄞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1月1日9时许,陈某在翻建楼房时,唐某以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进行阻止,为此二人发生争吵而致相互斗殴,争执中唐某儿子唐某某将陈某抱住,唐某趁机将陈某左手指用力扳致陈某左手食指和无名指骨折。2010年7月20日,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势不构成轻伤。为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唐某行政拘留拾日并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2010年1月2日、1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本案案发时间、地某以及原告将第三人左小指、环指扳伤的事实。

2.2010年1月6日、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本案案发时间、地某、起因、经过的事实。

3.2010年8月10日、8月11日被告向唐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用以证明本案案发时间、地某、经过以及原告将第三人手指扳伤的事实。

4.2010年1月4日、4月19日被告分别向王某惠、傅波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案发时间、地某、经过以及第三人手指受伤的事实。

5.2010年1月10日被告向廖友义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本案案发时间、地某以及原告将第三人手指扳伤的事实。

6.2010年1月2日宁波市X区骨伤科医院的《数字化摄片诊断报告》、2010年7月20日被告作出的甬鄞公鉴(伤)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9月13日作出的《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陈某左环指、小指骨折以及被告将受伤结果已告知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

7.第三人于2010年9月25日写给被告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要求被告对原告依法进行处理的事实。

8.原告等人身份情况证明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等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10.被告的甬公鄞受字(2010)第X号《受案登记表》、甬公鄞(五)行传字(2010)第X号《传唤证》、公(五)行传字(2010)第X号《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甬公鄞送字(2010)第X号《送达回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11.编号为浙财(07)№(略)《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担保人保证书》、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的甬公鄞拘缓字(2010)第X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缴纳了罚款并提供了担保人而申请暂缓执行拘留,被告作出决定同意暂缓执行拘留的事实。

原告唐某起诉称: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本案被告将第三人左环指、小指骨折认定为左环指、食指骨折,系事实认定错误。并且本案证据也不足,因为对唐某某调查是在案发七、八个月后才进行调查,询问时间也超过了八小时的法定询问查证时间,而且还使用威胁、引诱的手段对唐某某进行询问,因此被告对唐某某的第二、三次询问笔录系违法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被告在认定原告扳伤第三人左手指的事实,存在证据不足。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系治安处罚案件,被告在没有办理延长办案期限的手续情况下,从2010年1月2日立案开始到9月25日才作出处罚决定,超过了30天办案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并且对唐某某调查取证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故存在程序违法。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本案起因是由于某三人违法建造房屋引起,因原告进行举报而遭到第三人打击报复,第三人首先对原告进行谩骂并先动手推打原告,原告基于某当防卫才与第三人推打,并且原告与第三人均有轻微伤,但被告却只处罚原告而没有处罚第三人,处罚显失公正。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显失公正,为此,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辩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所陈某的案发时间、地某以及相互殴打是事实,但因第三人对原告举报怀恨在心,因此第三人关于某告扳伤其左手指的陈某不真实,为此要求不予认定。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对本案案发时间、地某以及相互殴打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某三人左手指是否系原告扳伤,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一并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唐某某第一份笔录无异议,对第二、三份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案发七、八个月后才对唐某某进行调查,询问时间也超过了八小时的询问查证法定时间,而且还利用威胁、引诱的手段对唐某某进行询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为此要求不予认定。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反驳原告称,当时考虑到唐某某系在校未成年学生,为了不影响其学习,并且本案又是因相邻纠纷引起,为了化解原告与第三人的矛盾,被告才拖延对唐某某进行调查,另外,超过八小时而在二十四小时内询问唐某某是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被告也没有采取威胁、引诱的手段对唐某某进行询问,为此要求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法律并没有禁止治安处罚案件在案发后七、八个月不能进行调查,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询问查证时间可以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另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采取威胁、引诱的手段对唐某某进行询问,因此被告对唐某某的询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唐某某在被告第三次询问时明确了第二次询问所陈某的事实真实性,且唐某某第二次陈某与第三人以及其他证人的陈某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即认定第三人的左手指系原告扳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第三人受伤系原告所为。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从侧面证明了本案案发时间、地某、经过以及第三人手指受伤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廖友义系第三人雇佣的建筑工,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为此要求不予认定。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廖友义虽系第三人雇佣的建筑工,但是廖友义对于某三人手指受伤的陈某与第三人、唐某某对此事实的陈某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左中指存在旧伤,鉴定结论表述也不正确,原告曾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没有准许,且处罚决定书将第三人左环指、小指骨折表述为左环指、食指骨折,为此要求不予认定。第三人无异议,表示受伤的系左环指和小指。被告反驳原告称,处罚决定书将第三人左环指、小指骨折表述为左环指、食指骨折系笔误,但对原告违法事实并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且原告也没有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原告放弃重新鉴定,为此要求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宁波市X区骨伤科医院的诊断报告与被告的鉴定书对第三人左手指伤势的认定基本一致,且原告并没有提交书面材料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第三人申请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申请内容的表述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扳伤第三人左手指。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结合本案已经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由于某告违法的事实并不存在,所以不能适用。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述法律可以适用于某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办理延长期限的手续情况下,从2010年1月2日立案开始到9月25日才作出处罚决定,超过了30天办案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并且对唐某某的传唤理由系接受讯问,也存在违法。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反驳原告称,对唐某某的传唤理由为接受讯问,系笔误,但实际上对唐某某是进行询问而不是讯问。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虽然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间,本案鉴定之前的时间也可根据鉴定需要予以扣除,但是本案于2010年7月20日已经鉴定完毕,办案期间应该从2010年7月21日开始计算,因此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处罚决定超过了办案期间;对原告关于某某某的传唤理由系接受讯问也系违法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反驳意见成立,故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对唐某某系依法进行询问,办案期间也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结合本院已经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对唐某某询问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的办案期间超过了法定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9时许,原告唐某与第三人陈某因第三人翻建房屋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相打,在相打过程中原告将第三人陈某左手指扳伤。2010年7月20日,经被告法医鉴定,第三人左环指、小指远端指间关节半脱位,左环指末节基底部撕脱性骨折,但不构成轻伤。同年7月25日、9月13日,被告将鉴定结论分别告知了第三人与原告,原告曾口头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按规定提交复检申请书。2010年9月2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唐某行政拘留拾日并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在处罚决定书中,被告将第三人的伤表述为左手食指和无名指骨折。同日,原告缴纳了罚款并要求暂缓执行拘留,被告作出决定同意暂缓执行拘留。现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决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负有管理职责,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对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原告在争执过程中将第三人陈某左手指扳伤并致其左环指、小指远端指间关节半脱位、左环指末节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但因尚未构成轻伤,故被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对原告关于某有将第三人左手指扳伤而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罚决定中将第三人左无名指、小指骨折表述为左无名指、食指骨折,也系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主要依据是第三人身体受到伤害的程度,虽然受伤害的部位被告表述不准确,但并没有对原告应受治安处罚的结果和程度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不属事实认定错误,应认定为瑕疵。但应该指出的是,被告在以后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应做到准确无误。对原告关于某告办案超过法定期限而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虽然被告超过了办案法定期限,但对原告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影响,且因本案系相邻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治安处罚案件,被告基于某调目的而推迟了对原告治安处罚,符合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实际国情,不足以构成程序违法,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但也应该指出的是,被告在以后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该及时办结,并且将协调过程记录在案。对原告关于某告只处罚原告而没有处罚第三人,从而主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伤害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也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伟平

审判员唐某德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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