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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董某某、姜某某、庞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姜某某、庞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姜某某、庞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09年5月28日,被告董某某、姜某某二人共同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利息1200元,2009年9月28日归还。被告庞某某、刘某某为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四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董某某、姜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3600元;被告庞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董某某、姜某某、庞某某、刘某某缺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9年5月28日被告董某某、姜某某二人借据一张,证明了被告董某某、姜某某二人借原告款及被告庞某某、刘某某担保的事实。

2、庞某某证明,证明了庞某某为本案借款担保的事实。

3,证人张xx出庭证言,证明了2009年12月,证人张勇国去修武县城办事,原告丈夫冯迎春和证人张勇国一起去大堤屯澡堂对面路南找到庞某某要账,庞某没有钱,我只是承担担保作用,董某某应该还钱,后来又找刘某某要账,刘某某说董某某现在资金周转不开,刘某某再去催催董某某抓紧还。

被告董某某、姜某某、庞某某、刘某某缺席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28日,被告董某某、姜某某二人共同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利息1200元,2009年9月28日归还。被告庞某某、刘某某为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四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2009年5月28日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董某某,姜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庞某某、刘某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姜某某、庞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3600元。

二、被告庞某某、刘某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邮寄费120元,合计565元,由被告董某某、姜某某负担,原告同意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海琴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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