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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1978年5月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83年4月生,汉族,学校文化,住(略),村民。

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我们感情破裂。为此,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家庭和睦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农历10月份我与刘某通过媒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2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07年3月13日被告因打架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逮捕后被法院判决二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5日被告刑满释放。审理中,原告提出婚后因看病向其姐借款x元,向过海明借款x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被告提出婚后因买车向其五舅栗利借款x元,向其四舅借款x元,原告提出以上欠款均在卖车时还清,对被告主张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被告虽被判入狱,但原告在其服刑期间未提出离婚,原告并在被告出狱时接被告,说明其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提出婚后与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亦不予认可,鉴于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无大的矛盾,故应珍惜长期以来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应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以判决不予双方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结婚。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郭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峰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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