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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黄某、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德宝大厦X楼X室。

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锐湛,桂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黄某、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琼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某汉和代理审判员梁辉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肖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和被上诉人吴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锐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2时,冯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桂平城区X路由大转盘往广场方向行驶,至中山路X路口处,适遇吴某钊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黄某威、黄某群由对向驶来左转弯往大成路方向行驶,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钊、冯某、黄某威、黄某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某钊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负次要责任,黄某威、黄某群不负事故责任。吴某钊受伤后在桂平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1年7月6日死亡。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吴某、黄某的经济损失387987.63元,其中医疗费32556.63元;丧葬费14151元(2358.5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20年)。

另查明,吴某、黄某分别为吴某钊的父母亲。桂x号车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中受伤的另两名伤者黄某群、黄某辉,均放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不参与保险赔偿款的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黄某提供的病人费用清单、入院和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证明开支的医疗费为32556.63元,应予以确认。吴某、黄某请求按2010年度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各被告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吴某、黄某因吴某钊交通事故死亡,精神上遭受了损害,但由于吴某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吴某、黄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各方对交警的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按7∶3分担,由冯某承担30%赔偿责任,由吴某、黄某自负70%。

吴某、黄某的经济损失387987.63元,先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的267987.63元(387987.63元-120000元),由冯某赔偿80396.30元(267987.63元×

30%)。遂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给原告吴某、黄某;二、被告冯某赔偿经济损失80396.30元给原告吴某、黄某;三、驳回原告吴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原告吴某、黄某负担10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272元,被告冯某负担848元。

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系因冯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免除对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吴某、黄某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只是规定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承担。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冯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二审审理期间,到庭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冯某无证驾驶保险车辆造成的事故损失,安邦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是法律对保险公司对所承保有交强险种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是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定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外,其他损失免责的约定显然与上述规定相抵触。而且《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非财产损失不在免责范围之内。《条例》第二十三条亦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冯某虽然无证驾驶,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的立法本意,上诉人除财产损失外,其他损失不能免责。上诉人认为可以免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琼珍

审判员吴某汉

代理审判员梁辉昌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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