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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飞、杨某甲、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东方曼哈顿X楼。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坚,贵港市X区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飞、杨某甲、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琼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福汉、代理审判员梁辉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肖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坚以及被上诉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4时0分,被告杨某甲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两人沿XA35线由白沙往大圩方向行驶,至贵港市XA35现26KM+170M处,遇原告何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从北侧的沙石路X村驶入XA35线并左转弯往白沙方向行驶,被告杨某甲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和被告杨某甲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在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何某、杨某甲均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某因事故受伤于2011年6月25日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左髌骨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7月13日出院,住院19天,住院期间需陪人1人。2011年9月19日,原告住院拆除内固定,至9月23日出院,共住院5天,住院期间陪人1名,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2011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左下肢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

另查明,被告杨某甲为白沙镇一中初三在读学生,没有经济收入,没有财产,桂x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杨某乙所有,杨某乙与杨某甲为父子关系。杨某乙于2010年8月25日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桂x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的损失经核实为:医疗费17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天×24天);护理费1160.68元(17652元/年÷365天/×24天);误某5513.23元[17652元/年÷365天/年×(24+90)天];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元/年×20年×10%);车辆检测费100元;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精神确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35131.7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和被告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造成,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何某和被告杨某甲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符合客观实际,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杨某甲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出被告杨某甲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交强险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第三人利益。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驾驶人虽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时,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的社会功能,仍应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进行先行赔付。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方有无证驾驶的过错,可以向受害人赔付后再向机动车方行使追偿权。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抗辩主张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5131.71元,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15959.91元。余下9171.8元,由原告和被告杨某甲各承担50%,即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4585.9元。因杨某甲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没有个人财产,被告杨某乙作为杨某甲的监护人对杨某甲监护不力且未尽到对车辆妥善保管的义务,导致杨某甲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杨某乙承担。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25959.91元给原告何某;二、被告杨某乙赔偿4585.9元给原告何某;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免除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被上诉人杨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应免除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何某的损失均属人身伤亡损失,没有涉及财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答辩称,对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何某的损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何某的各项损失合计35131.71元,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何某的损失

关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何某的损失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三种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对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享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而对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何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均属于人身伤亡损失,并没有财产损失。因此,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何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杨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X路交通事故,对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何某的各项损失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9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琼珍

审判员吴福汉

审判员梁辉昌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延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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