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耿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耿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齐某某,河南恒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祝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祝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祝某丙之父。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祝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岳亚,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耿某甲与被告祝某丙、祝某丁、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耿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平利、被告祝某丁、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21时许,原告在被告家门口玩耍时,被告祝某丙用穿羊肉串的钢签把原告的左眼球扎伤。原告受伤后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000多元,虽经治疗,但原告左眼视力严重下降,被告不但不慰问,反而转移其财产,推诿赔偿,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7.27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有如下证据:
1、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0年6月23日晚21时,被告祝某丙将原告眼睛扎伤的事实。
2、证人欧XX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问题同上。
3、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清单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3397.27元。
4、郑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耿某乙、乔振霞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000元。
5、交通费票据34张,共计300元。
6、郑州市居住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耿某乙、乔振霞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居住两年时间。
7、郑州市惠济区某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校三年级就读。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10级伤残。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双方责任造成的,被告在本案中只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愿意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800元医疗费,此费用应当扣除。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高XX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6月23日21时许,看到两个小孩从马路斜对面跑过来,原告在后,其跑到被告祝某丙的身后,两只手和整个身子都扒到了祝某丙的肩上,右手还拿着小孩子们玩的纸牌,头向一边侧着,祝某丙当时正在吃羊肉串,向右一回头,右手中羊肉串钢签刚好扎到原告的眼睛上。
2、证人位X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6月23日晚上,看到两个小孩从马路斜对面跑过来,原告在后,其跑到被告祝某丙的身后,一只手拿着纸牌,另一只手扒到了祝某丙的肩膀上,身子向前探,这时祝某丙下意识的向右扭头,右手拿着羊肉串的钢签刚好碰到了原告的脸,但我没看清具体碰到那里了。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内容记录不真实,当时被告报警的原因是被告受到原告父亲的威胁,而寻求民警帮助;对证据2,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上记载原告的伤已经治愈出院;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护理费损失,且护理费应按住院6天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有连号现象,且有停车费票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鉴定机构未通知被告方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本案原告是在校学生,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明显错误,不应当依据工伤标准。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只承担次要责任,且可以说明一个事实,原告不是故意刺向被告,原告没有过错。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耿某甲及被告祝某丙进行了调查,原告耿某甲陈述:我在2010年6月的一天晚上去找祝某丙玩,我走到祝某丙跟前时,他正背对着我,并没有看见我,我就喊了他一声,他听到喊声回头的时候手里的羊肉串钢签正好刺到了我的左眼。被告祝某丙陈述:当天晚上,我在我家东边一饭店门口正在吃羊肉串,耿某甲从东边跑过来两只手扒到了我的肩膀上,他的头向前伸,我这是正背对着他在吃羊肉串,左手从嘴里拔钢签时,耿某甲的头一伸,正好刺到了他的眼睛。
经被告申请,本院向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中心小学学生陈XX进行了调查,陈XX证明其在2010年6月23日晚上,到被告祝某丙家东边一饭店门口玩,看到耿某甲跑着过来,两只手扒在了祝某丙的肩膀上,祝某丙一回头,手中羊肉串钢签刚好刺住耿某甲的眼睛。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三份调查笔录可证实原告的眼睛受伤是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认为该三份调查笔录可证实原告是由于自己主动扒在被告身上造成伤害,并非是被告故意造成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是适当承担补偿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祝某丁与其子祝某丙在其家东边一饭店门口吃饭,原告耿某甲从别处跑过来欲与被告祝某丙玩耍,两只手扒到了正在吃羊肉串的被告祝某丙的肩膀上,背对着原告的被告祝某丙回头时,手中羊肉串钢签刺到了原告的左眼。原告眼睛受伤后,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透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397.27元,于2010年6月30日出院。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2500元。关于原告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耿某甲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甲与被告祝某丙均系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均缺乏必要的认识和预见能力。原告耿某甲欲与被告祝某丙玩耍,跑到被告祝某丙身后扒到其肩膀上的行为纯属孩童之间的嬉闹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被告祝某丙在原告行为的作用下,下意识回头时致伤原告,亦不存在过错,监护人亦无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依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各分担50%民事责任为宜。因被告祝某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祝某丁、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3397.27元;二、护理费,原告虽提供有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工资单予以佐证,且其职业与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居住证上载明的餐饮业相矛盾,故护理费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酌定15天为宜,护理费共计687.21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210元;四、营养费,原告住院7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105元;五、交通费,由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共计278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提供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计算,共计x.12元;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后果,酌定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丁、吕某某赔偿原告耿某甲医疗费3397.27元、护理费68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278元、残疾赔偿金x.12元、以上共计x.6元的50%即x.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余款x.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07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祝某丁、吕某某负担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