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闽侯县人民法院(2012)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双方为熟人关系。2011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欠条,兹林某向黄某借款捌万捌仟伍佰整(¥88500),借期为半年,还款期为2011年12月31日止,2011.6.19,欠款人林某,本人承诺半年内不追要欠款,黄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

原审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885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出具欠条及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表示其当时有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88500元给被告,对该抗辩,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88500元。

宣判后,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款88500元。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迟迟没有实际支付88500元借款。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上述借款。原审判决仅凭一张欠条即认定借款的事实成立,显然违反了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这一法律特征。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林某表示其总计向被上诉人黄某借款6万多元,还款3万多元后实际仅欠被上诉人黄某38500元,但收条当时已被上诉人林某撕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欠条载明上诉人林某向被上诉人黄某借款88500元,被上诉人黄某提供该欠条,可证实双方之间借款债务关系合法成立。现上诉人林某主张该88500元未实际支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上诉人林某未能举证证实未收到款项,而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欠条,应当知晓出具欠条是确认经结算后尚欠款88500元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林某关于未收取借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林某主张其实际仅欠被上诉人黄某38500元,但未能提供还款凭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林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4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宁

代理审判员林某远

代理审判员陈雯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戴仕灿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