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会同县X村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第三人会同县X村X村X组。
上诉人会同县X村X村X组)因与第三人会同县X村X村X组)林木林地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洪江市人民法院(2010)洪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二组代表人张德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会同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第三组代表人张德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宝田侗族苗族乡山脚大队第二生产队,1981年分队时,第二生产队分为第二村X组,1982年第七村X组变更为现在的第三村X组。分队时,将现在争议的林地观音竹湾、金岗坪分给了第三人,1981年8月,会同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会政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证》及第三人三组村民张子华等四户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编号:0905、0911、0908、0904)、第三人三组村民张才达等10户的《山林承包合某书》(编号为:043、048、041、052、056、053、055、049、046、050),明确进行确权,两块林地的所有权均属于第三人所有。2007年第三人处理争议山的林木时,原告进行阻扰,后在山脚村党支部领导的调解下,第三人作出了重大让步,于2007年12月21日与原告就争议山的权属和林木的分配达成了协议,并履行了林木的处理和价款的分配所达成的2007年12月31日(农历2007年11月22日)协议。2008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就金岗坪(新圳头)、观音竹湾林地的权属再次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均于2008年6月申请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调处。被告受理后,于2008年7月22日组织争议双方到争议现场进行了现场踏勘,并于2008年9月5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因争议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2009年2月3日,被告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会政行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因被告发现该处理决定存在适用法律依据不当,于2009年5月5日作出会政行决字(2009)X号《关于撤销会政行决字(2009)X号的决定》,并于2009年5月18日重新作出会政行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收到此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不服,于2009年7月20日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依法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会政行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林地确权给原告所有。2010年7月20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怀中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认为,争议林地已于2007年12月21日在当地基层党组织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文字协议,该协议明确划分了争议林地的权属,争议双方应予遵守。被告在调处该起山林权属纠纷时,依争议双方达成的协议,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某、裁定书等一律有效”的规定,作出了会政行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该确权行政行为符合某述法规基本原则,并无不当之处,故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会同县X组与第三人第三组争议的新圳头(金岗坪)、观音竹湾林木林地确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某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某维持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就新圳头(金岗坪)、观音竹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的会政行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第二组负担。
第二组不服,上诉称:2007年12月21日《金岗坪李木山调解纠纷》(自称为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主要表现在:一是当地基层党组织不具备人民调解机构主体,协议上没有主持人员签字;二是部分内容系后加;三是协议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所以,上述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综上,被上诉人行政处理决定采信协议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某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某和行政处理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维持行政处理决定第一条。
被上诉人会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2007年12月21日《金岗坪李木山调解纠纷》协议是争议双方组长和村民代表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字产生的协议,是真实、合某、有效的。2、上诉人称当地基层党组织不具备人民调解机构主体,不能调解纠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某正确,请予维持。
第三人意见:2007年12月21日《金岗坪李木山调解纠纷》协议是有效的,被上诉人采信协议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正确,一审判某维持被上诉人处理决定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某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全县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培训和表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以及调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机构等文件资料之证据,拟证明基层党组织不具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1日争议双方签订的《金岗坪李木山调解纠纷》协议,是在本村X组织下,双方认真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合某有效。被上诉人在调处该起山林权属纠纷时,根据争议双方达成的协议,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的会政行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维持该处理决定亦正确,亦应维持。上诉人提出的当地基层党组织不具备人民调解机构主体,协议上没有主持人员签字,该协议应无效的问题,经查,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合某有效。上诉人提出的该协议内容有添加、且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应确认该协议无效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确认该协议无效。综上,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一审判某维持被上诉人处理决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会同县X村X村X组负担。
本判某为终审判某。
审判某尹卫红
审判某陈某群
审判某肖尊启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