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85年11月8日婚生一子张志鑫,1989年4月25日婚生一女张铧,现均已成年。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吵闹、打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结婚多年被告辛苦照顾家庭,夫妻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85年11月8日婚生一子取名张志鑫,1989年4月25日婚生一女取名张铧。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但双方未能和好。2008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荥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因琐事吵嘴生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上次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有所缓和,原告在庭审中考虑到被告的身体情况亦同意可不予离婚。故,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刘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