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52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X乡X村姚洼路口处时,因其超越前方停靠在道路北侧的轿车时驶入道路南侧,与相对方向在道路南侧行驶的袁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袁某某和乘坐摩托车人彭某某二人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5日,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X乡X村姚洼路口处时,因其超越前方停靠在道路北侧的轿车时驶入道路南侧,与相对方向在道路南侧行驶的袁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袁某某和乘坐摩托车人彭某某二人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5日,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部分医疗费。死者袁某某、彭某某系夫妻,其子女袁某某、袁×、袁××、袁某某之父袁××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本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驾驶车沿省道338线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发生地,在道路X路的北侧停有一辆黑色轿车,在我相对方向有一辆二轮摩托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我为了超过这辆轿车,就往左打了一点方向,在超越这辆轿车之前我看到对面摩托车了,超越轿车时我和对方摩托车较近了,为避免两车相撞,我就踩刹车减速,在我车身超过这辆轿车后,我又向右打方向,返回路中间偏右行驶以给摩托车让行,在两车相遇时,我通过我车前挡风玻璃看到摩托车在我车左侧快摔倒了,我车太高了,我也没看清摩托车的具体位置,我紧急刹车,但距离太近,导致我车和这辆摩托车相撞。
2、被害人袁某某陈述:当天下午将近1点的时候,我父亲载着我母亲和我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彭店陈湾姚洼路口时,一辆大货车和我们相对方向沿路X路南侧行驶,后来这辆货车快到我们摩托车前时,突然又向路北打方向,结果将摩托车撞倒。
3、证人程某某证言:出事的时候,我正在睡觉,听到刘某某大叫,我被惊醒,这时车头朝北、车尾朝南。我下车发现车头正下方摔倒一辆摩托车,车头左前轮右侧躺有一名男子,右前轮右侧躺有两名女性,右前轮还轧住了其中一名女子的腿。我下车时看到事发现场的东北侧停有一辆黑色的轿车和一辆红色出租车。出事后,刘某某吓懵了,让我报警,我立即打了110,又打了120。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现场情况。
5、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袁某某、彭某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程某某案发当日手机通话单、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以及抓捕经过。
7、(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安排同车人程某志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
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某茹
人民陪审员余莹莹
人民陪审员朱世云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