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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师河区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41岁,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甲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张某甲将其位于平桥区X村X组的住宅交由原告张某丙承建,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每平方米120元建筑费,被告房屋实际建筑面积243.3,建筑工程款为29216元。2009年11月份,原告张某丙将房子交付给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甲居住至今。但工程款被告张某甲只支付了18700元,仍下欠10516元没有支付,其拒付理由是原告张某丙没将余活干完。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建设工程协议,原告依约为被告建房,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现被告以工程没有完全完工为由拒付下欠工程款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工程一经使用,即视为验收合格,而被告已入住该房,因此其即应支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张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丙欠款10516元。本案诉讼费6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我的房子未完工,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双方建房达成口头协议,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现房子已建成使用,上诉人张某甲已入住两年多,原审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丙与上诉人张某甲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某丙为张某甲建房。现房屋建成后,张某甲已入住该房屋,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发包人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某乙利的,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被告张某甲支付给原告张某丙欠款1051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3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崔仁海

审判员文刚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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