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陆X诉被告诸XX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建川及被告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诉称,2005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为一村委会房屋做吊顶装修,后经结算总价为人民币20,976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部份工程款。2008年1月13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10,000元,并约定“2008年12月之前付清”。时至今日,被告未能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1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
被告诸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暂时无力付款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按时给付,逾期则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X劳务款10,000元,并赔偿原告诸XX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