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宅xx号。
委托代理人汪xx(原告乔xx之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黄xx(兼被告乔xx的法定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被告乔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xx诉被告黄xx、乔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树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的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乔xx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黄xx及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x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乔xx与前妻汪xx所生之子,被告黄xx、乔xx系乔xx的妻子、女儿。2009年1月,乔xx去世,其生前工作单位上海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被告乔xx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144,600元,上述钱款由被告黄xx领取,后被告黄xx只给付原告人民币2万元。原告认为其对乔xx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仍有分配权,理应分得上述钱款的三分之一,故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工亡补助金人民币28,200元。
被告黄xx、乔xx辩称,工亡补助金是乔xx生前单位对职工家属及有直接抚养关系子女的抚恤,不属遗产分割范畴;两被告取得上述钱款后,为办理乔xx的丧事等花去了人民币10万余元,余款已由原、被告分割完毕,原告已分得了人民币2万元,双方对工亡补助金已无纠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xx系被继承人乔xx与前妻汪xx所生之子,被告黄xx、乔xx系乔xx的妻子、女儿。2009年1月16日,乔xx在福建xx县死亡。同年2月5日,乔xx生前所在工作单位上海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被告(乙方)达成了关于乔xx死亡赔偿的协议,协议内容:1.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工亡补助金人民币144,600元、丧葬补助金人民币17,352元、供养亲属(女儿)抚恤金人民币52,056元、其他补偿金人民币35,992元(专供乔xx女儿读书用),合计人民币25万元。2.鉴于乔xx儿子没有到场签字,上述款项于签协议当日预付人民币10万元给乙方,余款人民币15万元在乔xx儿子到场签字后当场支付给乙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2月6日,被告黄xx出资为乔xx办理了丧事。同月12日,由乔xx的生前好友沈xx给付了原告人民币2万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父亲乔xx意外身故赔偿金属本人继承款人民币2万元。同月21日,被告黄xx为乔xx购买墓穴花去了人民币35,764元。现原、被告为上述钱款的分割发生纠纷,遂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继承人乔xx之父母均先于乔xx死亡。被继承人乔xx之遗体运到本市的费用及办理丧事后按习俗对乔xx悼念活动时所花去的费用均由被告黄xx承担。
审理中,被告提供沈xx、张xx的证人证言,并由两证人到庭作证,沈xx证实其参与了乔xx死亡后与公司的谈判及丧事的操办,2009年2月12日,其代表两被告与原告协商分割工亡补助金,协商过程中其对原告言明乔xx遗体从福建运到上海花去了人民币1万余元、乔xx办理丧事的费用、今后购买乔xx的墓穴,三项总计近人民币10万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故双方确认扣除上述费用后工亡补助金剩余人民币6万元,由原、被告三人分割,每人分得人民币2万元,为此,其将人民币2万元交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条;证人张xx也证实上述事实,对此,原告认为上述工亡补助金未分割完毕,并坚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9年2月5日关于乔xx死亡赔偿问题的协议、自愿离婚协议书、户籍资料摘抄、(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xx提供的乔xx好友沈xx的证词、乔xx表弟张xx的证词、办理丧事的清单、收条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乔xx死亡后,其单位支付的工亡补助金并非乔xx之遗产,该费用系乔xx生前单位对乔xx直系亲属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均系乔xx的直系亲属,故该费用应属三人共有。被告主张工亡补助金已由原、被告商定为乔xx办理丧事及购买墓穴,剩余的钱款由原、被告三人分割,原告亦取得了分割款。对此,被告提供了沈xx证人证言等证实其主张,经庭审质证,结合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本院确认沈xx的证言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分割工亡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树雄
书记员孙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