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乙、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19日下午17时许,岳某峰(另案处理)出于哥们义气为给朋友出气,指使被告人李某乙、曹某龙、温辉、付高阳、李某(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巩义市车管所附近公交车站牌处将曹某某、常某某二人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曹某某的损伤为右侧第七肋骨线形骨折,其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曹某生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2、2008年4月15日晚10时许,巩义市X镇X村民孙某某、马某某等人在巩义市X路“真爱迪吧”玩耍时,因争凳子与袁占舟一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甲、岳某某、李某乙伙同王帅、董兵、曹某龙、付高阳、李某、王亚军、王建楼、贺现军(八人另案处理)等人对孙某某、马某某殴打,致使孙某某和马某某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孙某某的损伤主要为头部创口长8cm,其损伤为轻伤;马某某的损伤为软组织损伤,其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3、2009年3月某日,曹某东(另案处理)以在巩义市X路“一杆到顶”台球厅打游戏输钱为由,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同贺冬冬、李某、梁晓伦(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采用霸占机器等手段,故意干扰李某丁不能正常营业,后强行向李某丁索要现金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孙某某、马某某、李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丙、邵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钱财,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乙、岳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岳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西强
审判员张华英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