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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赵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认识,认识一个月后于2009年2月23日在沁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三天被告不辞而别,原告去沁阳市刑警队报案,与被告手机联系后,被告回来,一周后,被告声称父亲有病,原、被告到郑州火车站乘车时,双方走散,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与被告仓促认识,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3、西向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在下落不明。4、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对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婚后三天离家出走,原告曾向公安局报案。

经本院核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认识,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在沁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三天被告不辞而别,原告去沁阳市刑警队报案,与被告手机联系后,被告回来,一周后,被告声称父亲有病,原、被告到郑州火车站乘车时,双方走散,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本院立案受理后,在2009年12月2日的光明日报上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暂,结婚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被告现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荣

审判员李华军

审判员宋鹏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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