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9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0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元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浚县X镇东关山西饺子馆吃饭时,因要烟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李某某用酒瓶将崔某某左眼扎伤,致左眼球摘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2010年11月24日,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存有严重过错,建议对其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浚县X镇东关山西饺子馆吃饭时,与在同处吃饭的被害人崔某某等人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期间,被害人崔某某用砖将被告人李某某砸伤后,被告人李某某手持酒瓶对崔某某头部击打,并将崔某某左眼刺伤,致被害人的左眼眼球被摘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崔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崔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由其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及撤诉书,案件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有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存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致伤被害人崔某某,系崔某某用砖块致伤李某某逃离现场,不法侵害结束后,李某某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