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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被控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21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和其姐高某梅(另案处理)到岑溪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ATM自动取款机处取款,当高某某欲将自己的银行卡插进取款机时,发现取款机内有1张他人遗忘的银行卡,高某梅便分3次领取该银行卡内的存款人民币7000元,并将其中的1000元分给高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岑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信用卡交易帐单、证人易XX的证言、被害人岑XX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和搜查笔录、被告人高某某、同案人高某梅分别作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冒用他人的名义领取别人遗失的信用卡内的存款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与同案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云梅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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