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36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佳利毛织厂门口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了1辆无合法手续、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绿源牌电动车自用。经查,该电动车是梁XX于2010年10月29日停放在本市明都新城制衣厂被盗的。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电动车1辆(照片)、书证缴获的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被害人梁XX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的指认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自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是初犯,其购买的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依法适用单处罚金刑。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妨害司法的刑事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云梅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