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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黄某甲之母。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多次传唤无故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之母王某某2001年9月16日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原告。2009年2月20日原告父母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一直同母亲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在与原告的母亲解除同居关系后一直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其工资的30%支付原告抚养费51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

被告辩称:孩子是无错的,按道理我应该拿抚养费,只是我不想把抚养费交给王某某,我想把我该承担的孩子抚养费留着,等孩子长大上学时直接给孩子。现在如果王某某扶养不了孩子可以让我抚养,我不让王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户口本;2.宜阳县X乡中心校证明一份,证明了被告现在月工资收入1703.10元。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黄某乙与原告之母王某某于2001年9月16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原告。2009年2月20日,王某某同被告黄某乙解除同居关系,原告随其母王某某生活。被告自此一直未给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其工资的30%支付原告抚养费51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另查明:被告为教师,现月工资1703.1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是被告黄某乙与王某某同居期间所生,系该二人亲生女儿,虽然属于非婚生子女,但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黄某乙与王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一直随王某某生活,被告黄某乙未尽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属国家公职人员,有固定经济收入,原告要求按被告现在月工资收入30%标准支付抚养费虽不超出法律规定,但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标准及有关实际情况,考虑由被告按每月收入20%标准给付原告抚养费较妥,即每月支付的数额为1703×20%=340元。被告要求暂存原告抚养费待女儿长大后支付的辩解理由,因原告及其监护人不同意,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自2012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黄某甲抚养费34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该年的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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