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X区X路XX巷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付XX接到李XX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贵港市汽车西站旁的牛状元小吃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净重共0.1克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出售给李XX。二人交易完毕后分头离开,被告人付XX走离不远即被公安民警以涉嫌吸毒为由传唤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接受询问调查过程中,被告人付XX如实交代了上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过秤笔录、过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检测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X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XX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民警传唤调查,在询问调查过程中,被告人付XX如实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付XX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扣押于贵港市公安局石羊塘派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