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某(又名赖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4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6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长汀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赖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3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赖某某窜至汀州镇商业城龙兴一栋X室黄某萍家,撬门入室,从衣柜内盗走黄某项链1条、黄某手链1条。被盗物品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160元。
2、2004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赖某某窜至汀州医院宿舍X排X室陈建琼家,撬门入室,从卧室书桌抽屉内盗走黄某戒指10枚、黄某项链2条、黄某手链2条。被盗物品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3、2004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赖某某窜至汀州镇桥下坝锦绣楼X室刘名煌家,撬门入室,从卧室盗走黄某项链1条、金镶钻石戒指1枚及现金人民币40余元。被盗物品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187元,合计盗窃价值为人民币2227元。
4、2004年1月4日晚,被告人赖某某窜至汀州镇X街桥下坝乐园X号X室周小凤家,撬门入室,从卧室书桌抽屉内盗走玉镯1个、白金项链1条,从衣橱抽屉内盗走硬币人民币300余元。被盗物品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292元,合计盗窃价值为人民币2592元
5、2004年2月9日,被告人赖某某窜至汀州镇X街X栋X室王珍玉家,撬门入室,从卧室内盗走黄某项链1条、黄某戒指1枚。被盗物品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946元。
6、2004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赖某某窜至汀州镇X巷27+X号蔡珊家,从四楼撬门入室,盗走二楼卧室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调制解调器1部、现金人民币2900元及香烟、挂历等物。被盗手提和调制解调器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397元,合计盗窃价值为人民币8297元。
7、2004年8月4日晚,被告人赖某某窜至汀州镇中心坝竹区X栋X室张廷金家,撬门入室,但未盗走财物。
8、2007年2月23日晚,被告人赖某某窜至汀州镇中心坝柏区X排X号马昆和家,撬开马昆和家大门的空气窗,爬窗入室,从二楼卧室木箱内盗走黄某项链2条、黄某戒指3枚、黄某手链1条、玉镯1只、玉坠1个、珍珠项链1条、现金人民币x余元、中华香烟1条、灰七匹狼香烟1条及纪念币等。被盗物品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936元,合计盗窃价值为人民币x元。
9、2008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赖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汀州镇江边市场B栋X室俞南斗妹家,撬门入室,盗走白金坠子1个、银项链1条。被告人赖某某等人在作案时,被被害人俞南斗妹发现,被告人赖某某等人即携赃物逃跑。被盗物品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42元。
另查明,1、上述被害人与被告人赖某某无亲友关系,素不相识。2、被告人赖某某因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防碍计生干部执行公务,于2004年1月13日至22日被长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3、2009年12月23日,长汀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住所进行搜查,但未查获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长汀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登记表》、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归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来源、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2、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04)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三明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赖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6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证实了被告人赖某某在上述犯罪行为中以撬门入室为盗窃作案手段的事实。
3、证人戴建军(长汀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的证言,证实了长汀县公安局在对本案侦查过程中,依法进行现场勘查、指纹提取、固定及比对的事实。
4、被害人黄某萍、陈建琼、梁兴斌、周小凤、张建明、王珍玉、蔡珊、蔡金旺、张廷金、马昆和、涂燕青、马燕玲、丘长生、俞南斗妹等人的陈述,分别证实了上述9起被盗案件的发案时间、被盗现场及物品等情况,以及被害人及其家属均与被告人赖某某无亲友关系,素不相识的事实。
5、长汀县公安局城区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黄某萍及其家人不认识被告人赖某某的事实。
6、长汀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了长汀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3日依法对被告人住所进行搜查,但未查获赃物的事实。
7、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物证卡》,证实了长汀县公安局从上述9个被盗现场分别提取指纹若干枚的事实。
8、手印鉴定结论
①长汀县公安局公(汀)鉴(痕)字[2008]第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了经长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在汀州镇商业城龙兴一栋X室黄某萍家卧室床头柜抽屉表面提取的指纹1枚系被告人赖某某左手中指所留的事实。
②长汀县公安局公(汀)鉴(痕)字[2008]第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了经长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在汀州医院宿舍X排X室陈建琼家卧室矮柜抽屉表面提取的指纹1枚系被告人赖某某左手食指所留的事实。
③长汀县公安局公(汀)鉴(痕)字[2008]第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了经长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在汀州镇桥下坝锦绣楼X室刘名煌家卧室床头柜抽屉表面提取的指纹1枚系被告人赖某某左手中指所留的事实。
④长汀县公安局公(汀)鉴(痕)字[2008]第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了经长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在汀州镇X街桥下坝乐园X号X室周小凤家书桌抽屉表面提取的指纹1枚系被告人赖某某左手拇指所留的事实。
⑤长汀县公安局公(汀)鉴(痕)字[2008]第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了经长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在汀州镇X街X栋X室王珍玉家卧室书桌抽屉表面提取的指纹1枚系被告人赖某某右手环指(无名指)所留的事实。
⑥长汀县公安局公(汀)鉴(痕)字[2008]第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了经长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在汀州镇X巷27+X号蔡珊家卧室抽屉表面提取的指纹1枚系被告人赖某某右手食指所留的事实。
⑦长汀县公安局公(汀)鉴(痕)字[2008]第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了经长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在汀州镇中心坝竹区X栋X室张廷金家卧室书桌抽屉表面提取的指纹1枚系被告人赖某某左手拇指所留的事实。
⑧长汀县公安局公(汀)鉴(痕)字[2008]第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了经长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在汀州镇中心坝柏区X排X号马昆和家卧室大衣橱门表面提取的指纹1枚系被告人赖某某左手拇指所留的事实。
⑨长汀县公安局公(汀)鉴(痕)字[2009]第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了经长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在汀州镇江边市场B栋X室俞南斗妹家卧室银行卡表面提取的指纹1枚系被告人赖某某左手拇指所留的事实。
⑩龙岩市公安局岩公鉴(痕)字[2010]第001、002、003、004、005、006、007、008、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了经龙岩市公安局重新鉴定,确认了长汀县公安局上述《手印鉴定书》结论的事实。
9、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情况说明》,证实了上述被盗现场的状况,以及长汀县公安局在接到失主报案后于当日或次日,依法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和检查,并在现场提取指纹的情况。提取指纹的时间、地点、位置如上所列。
10、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汀价字[209]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盗物品的价值。
11、长汀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实了被告人赖某某因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妨碍计生干部执行公务,于2004年1月13日至22日被长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上述盗窃案发时间不在该期间内的事实。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其惯用的撬门入室手段,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且拒不认罪,致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不能挽回,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所得及物品折价款人民币x元,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赖某某的上诉理由:1、公安局到看守所做了十几张指纹,为什么后来又到看守所再做一次指纹,为什么九起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都只有一枚,是有人有意加害于我。2、第2、3起的作案时间相同,地点却不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还本人一个公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其惯用的撬门入室手段,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赖某某提出九起现场均只有一枚指纹,是有人有意加害于我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客观、真实,且能与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侦查机关取得证据合法。关于上诉人赖某某提出第二、三起作案时间相同、地点不同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二、三起认定作案时间为下午,不是确定的一个点,不属时间相同。故上诉人赖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赖某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等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鸣
审判员朱允
审判员沈思鑫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吴英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