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醴陵市X镇X村X组X号。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醴陵市X镇X村X组X号。
原告叶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叶某、被告汤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汤某。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关系不好,两人虽一起共同生活,但彼此无共同语言。由于性格方面的差异以及家庭经济方面的原因夫妻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图照顾不置可否,现原、被告夫妻关系日益冷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起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证明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3、“株醴结字(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辩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有感情基础,两人性格相近,在共同生活中也一直和睦相处,原告诉称不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汤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11月下旬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便去抢原告的手机,想查看里面的信息,双方发生争吵、打架。事后第三天,被告送原告及儿子一同前往深圳市的原告亲属家中。约半个月后,被告再次前往深圳市,欲和原告一起在深圳打工,因原告避而不见,被告便携子回了家乡。2010年12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还是经过充分了解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说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说明原、被告婚后还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然发生矛盾,主要被告猜疑所致,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加强理解、信任,从家庭利益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和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叶某和被告汤某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涛
二○一○年十一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