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练某(绰号练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199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6年3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6年6月16日和2008年6月6日因诈骗分别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0年11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2年2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铜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铜梁县看守所。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练某在铜梁县X镇,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骗走胡某某康佳牌A66型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变卖,获赃款400元。经铜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258元。
2、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练某窜至铜梁县北门车站铜合路口,谎称认识铜梁交管所的工作人员,能帮祝某取回被扣的营运证,骗得祝某现金600元。
3、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练某窜至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中南路X号黄某某所开的佳茗茶楼,谎称邀约朋友到茶楼打牌,以借摩托车接人为由,骗走黄某某丈夫蒋某某的嘉陵125轻便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变卖,获赃款400元。经铜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20元。
4、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练某窜至铜梁县X组,谎称服刑人员卢某某在西山坪需要钱可以转交给卢某某为由,骗得卢某某的父亲卢某某现金600元。
5、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练某窜至铜梁县交巡警大队,谎称认识交巡警大队的工作人员,以帮陈某取出被扣押的摩托车,需花钱打点工作人员为由,骗得陈某现金400元。
6、2012年2月5日,被告人练某窜至铜梁县北门车站外公路边,谎称次日聘请赵某帮他开车,以借为由,骗得赵某现金500元。
7、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练某窜至铜梁县安居超限检查站,谎称认识铜梁县超限检查站的工作人员,以能帮包某某货车超限被查一事摆平,需要花钱打点工作人员为由,骗取包某某现金1200元。
另查明,1998年12月5日,被告人练某因犯盗窃罪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2006年3月28日,被告人练某因犯诈骗罪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2010年11月17日,被告人练某因犯诈骗罪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2012年2月22日17时许,铜梁县公安局民警接受害人包某某电话报警后,在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步行街将练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练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祝某、蒋某某、卢某某、陈某、赵某、包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铜梁县价格认证中心铜价认[2012]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铜梁县人民法院(2006)铜刑初字第X号及(2010)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渝劳教审(2006)字第X号及渝劳教审(2009)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707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罪所得4100元继续予以追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所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