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耿某甲、张某乙、耿某丙与被告刘某某、张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甲,男,58岁。

委托代理人许鹏、任某某,河南正润(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乙,女,56岁。

委托代理人耿某甲,58岁。

原告耿某丙,男,78岁。

委托代理人耿某甲,男,58岁。

被告刘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丁,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4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会亚,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耿某甲、张某乙、耿某丙与被告刘某某、张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许鹏、任某某,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耿某甲,原告耿某丙委托代理人耿某甲,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东强,被告张某丁委托代理人张某戊、郑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会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甲、张某乙、耿某丙诉称,2010年8月18日22时15分许,被告刘某某的司机张某丁驾驶被告刘某某的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某市X路郑某市第一中学门口时,与步行到该处的耿某辉发生交通事故,当场将耿某辉撞死。郑某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张某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辉无责任。刘某某仅支付耿某辉丧葬费x元,后经交警调解又支付5000元现金,其他费用一分未付。耿某辉姐妹二人,其父耿某甲因患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母张某乙体弱多病。其父耿某丙仅有耿某甲一个孩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耿某辉丧葬时的有关费用,共计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两险责任某额高于原告的诉请,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赔偿。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方是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赔偿死亡赔偿金。刘某某已经支付原告x元,商业三责险有百分之二十的免赔率。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22时15分,在郑某市X路郑某市第一中学门口,张某丁驾驶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耿某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X乡教育办家属院)步行发生交通事故,因相撞致耿某辉当场死亡。

此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辉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耿某甲与张某乙系受害人耿某辉父母,耿某丙系受害人祖父。耿某甲夫妇有子女三人,分别是耿某辉、耿某乐、耿某利(X年X月X日生)。耿某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有原告提供的洛阳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洛宁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证明为证。耿某丙仅有一子耿某甲。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张某乙、父亲耿某甲、祖父耿某丙。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国喜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豫x号车的车主系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x元),其中商业险免赔率为百分之二十。事故发生时,两险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共支付原告x元。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提交交通费票据71张,共计1023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书、户口本、证明、洛阳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交通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某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雇主的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被告张国喜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耿某辉的户别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x.56元×20年+x.22元+6776.94元=x.36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耿某甲与张爱云夫妇有子女三人,本应按三分之一计算20年,但其女耿某利16岁,未成年,故前2年按照二分之一计算,后18年按照三分之一计算,耿某甲的户别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城镇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张爱云的户别是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9566.99元×2年×1/2+9566.99元×18年×1/3+3388.47元×2年×1/2+3388.47元×18年×1/3=x.22元;耿某丙的户别是农业家庭户口,其儿子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由其孙某女扶养,事故发生时已经77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年,前2年按照二分之一,后3年按照三分之一计算,3388.47元×2年×1/2+3388.47元×3年×1/3=6776.94元);2、丧葬费,x元×1/2=x.5元;3、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8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非保险理赔项目由被告刘某某与张某丁连带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本案中商业险的免赔率为百分之二十,故原告剩余x.8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范围内承担百分之八十即x.69元,被告刘某某与张某丁连带承担百分之二十即x.17元,刘某某已经垫付的x元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x.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某某、张某丁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x.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1元,原告负担911元,被告张某丁、刘某某连带负担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付承山

人民陪审员黄某珍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尚跃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