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4月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王某宾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份,被告以搞企业为名向我借钱5000元,言明月息1分。可是被告至今也没有办企业,我向其要钱,被告说没钱,不予归还,无奈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关系一直很好,在2008年12月6日前原告我多次来找我玩,我说我正在承包鱼池,经济上很困难,原告主动提出援助我一万元资金。2008年12月6日那天,我村老书记的儿子办喜事,王某非让我和他去上礼,我说我没钱不去,他说我拿钱算他的,我就和他一起去了。回来后我把5000元借条手续给他了,原告只给了我4900元。此后又过了几天,原告又来到我家让我从我们这给他买一个地基养老,说不管花多少钱都要。我花费750元请客、送礼,在村上交了一千元批了地基,下地基1800元和修路X元,原告让我把这些钱从五千元中扣除。5000元还剩下150元。我辛辛苦苦为原告干了一年活,我要求原告为我打五千元的工钱和电话费3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借原告现金数额及是否应当偿还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一份。内容:辉县市王某哥原(援)助我搞企业壹万元(x)元,如有差错,愿拿门面房底(抵),先收到伍仟元(5000)元整,以欠条为准,刘某某,08年12月X号;
2、证明一份。内容:收到现金(5000)元整,月息壹分,期限壹年,刘某某,08年12月X号。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我村刘某某在本村大池北山根处给王某在2008年10月份批地基(长30米宽9米)一座养鸡使用,特此证明,2010年4月16日;
2、桑××、刘××证明一份。内容:收到刘某某北山下地基和修路工资钱叁仟元(3000元),桑××、刘××;
3、辉县X乡东方饭店证明一份。内容:饭费四次合计陆佰叁拾元,东方饭店,3月24日。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村委会证明的事有,但与本案无关;2、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是否真实有异议,且刘××系刘某某的亲兄弟,桑××与被告关系密切;3、东方饭店证明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某提供的第1、2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1、3份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将宅基地上的开支与5000元借款相折抵,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收到现金5000元,月息壹分,期限壹年。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应当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庭审中辩称其只欠原告150元,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5000元工钱及电话费,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五千元及利息六百元共计五千六百元(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自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直至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