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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0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徐生国、郭时全等四人砍伐吴河乡X村四冲组吴德富、吴德学两家自留山上的松树,共计225株。经林业部门鉴定:折合活立木蓄积14.6899立方米。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夏XX、陈XX、吴XX、周XX、徐XX、郭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采伐许可证、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14.6899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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