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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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盗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3日,被告人黄某乙擅自纠集黄某芳、韦鸿威(均另案处理)三次到本县派阳山林场那赖分场砍伐该场所有的荷木,并运到宁明县德昌木业有限公司销售。2010年1月15日晚,当黄某乙再次纠集黄某芳、韦鸿威到该分场砍伐林木时被护林员发现,被告人黄某乙被当场抓获。经鉴定:采伐林木蓄积量共15.9578立方米。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3日,被告人黄某乙纠集他人窜到位于宁明县X乡的派阳山林场那赖分场15、16林班砍伐林场所有的荷木,随后用车牌号为桂14-x的后推车运到宁明县德昌木业有限公司销售。2010年1月15日晚,被告人黄某乙又伙同他人窜到那赖分场14林班盗伐荷木时被林场护林员发现,被告人黄某乙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伐的林木153株,活立木蓄积量共15.9578立方米,其中14林班被盗林木活立木蓄积量5.0044立方米,15林班被盗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5.1050立方米,16林班被盗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5.8484立方米。被盗伐的林木系人工种植的荷木防护林。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黄某丙的证言、被盗林木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抓获经过的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为谋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郑讨勤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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