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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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曾用名欧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到本屯殴某某家找殴某某的儿子欧某堂玩耍。在获知欧某堂的后妈农某某可能有钱放在房间衣袋里时,即推门进入殴某某房间,把存放在风衣袋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其中47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60元用于零用。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已将余款3470元退还给殴某某。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诉、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欧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到本屯殴某某家找殴某某的儿子欧某堂玩耍。其在获知欧某堂的后妈农某某可能有钱放在房间衣袋里时,即进入殴某某房间,把存放在风衣袋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其中47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60元用于零用。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已将余款3470元退还给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农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物大部分已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郑讨勤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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