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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万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系原告谭某某之夫。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费勿平,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跃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

地址湘乡市X路X街高塘湾原地税一分局由西向东1-X号门面。

负责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系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万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张石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谭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勿平、被告廖某某、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张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4日18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其妻谭某某途经S312线24.3公里地段时,与被告廖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该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谭某某还先后去湖南省湘雅二医院、浏阳骨伤科医院治疗。2010年6月7日两原告之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谭某某的伤情为拾级残,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廖某某驾驶的厢式运输车的车辆所有人为万某某,被告万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给两原告的人身健康和生活经济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多次调解未果,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x.79元及摩托车损失1800元。

被告廖某某、万某某辩称,被告万某某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被告万某某已在交警队交付了部分押金,被告廖某某是被告万某某雇请的司机,被告万某某愿意承担自己应负担部分的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辩称,两原告与被告廖某某、万某某之间是侵权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与被告廖某某、万某某是合同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次庭审。被告万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会依法按交强险承担相关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万某某。原告谭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4日18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谭某某途径S312线24.3公里地段弯道时,与被告万某某雇请的司机廖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张某某与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1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认定为: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谭某某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谭某某还先后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浏阳骨伤科医院治疗。2010年6月7日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张某某、谭某某的伤情作出《龙城司法鉴定书[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城司法鉴定书[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某某的损伤未致残,属轻微伤,谭某某的损伤属拾级残。被告万某某的无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险单号为x,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止。两原告与三被告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次调解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9元(含被告万某某已赔付的2.2万某)及摩托车损失1800元。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谭某某、张某某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廖某某、万某某的诉讼,本院已依法准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

赔偿原告谭某某、张某某医药费x元整;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赔偿原告谭某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和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总计x.5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赔偿原告谭某某、张某某车辆损失450元。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谭某某、张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礼仁

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张石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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