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a,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被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a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a及其辩护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施a等人至本市闵行区X路X路一窨井处,指挥上海A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员工驾驶电力工程车,将都市X路至都市X路段的两根休止电缆线(规格为YJV-10KV,共长846米,价值人民币274,950元)从地下拉出,后予销赃。
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施a向所在单位上海A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34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A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上海市A电缆管理处说明,证人张a、王a、纪a、吴a、陈b、杨a、卫a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施a能主动向其所在单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施a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施a认罪较好、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对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