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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李某某、穆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被告:穆某某,女,成年。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穆某某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穆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被告李某某、穆某某二人共同经营农资生意,2008年至2009年期间从我处购进农资计款x元,有欠票为凭。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几次还款x元,尚欠4460元未还。请求归还货款4460元并给付追讨货款费用500元,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08年6月28日穆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2008年10月27日穆某某出具的欠条两张;(2)2008年10月19日、2009年9月19日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各一张,以此原告认为其主张及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李某某、穆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份原告杨某某开始供应给被告李某某、穆某某农资,至2009年9月份被告共购买原告农资价值x元,已付2000元,下余x元分别由李某某或穆某某出具的欠条共五张,后二被告又付给原告x元,至今尚欠原告446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穆某某欠原告杨某某农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追讨货款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货款4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60元,美好被告负担(原告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刘丽娟

审判员:张进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朱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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