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小名何某星,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20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1年8月20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200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0日因盗窃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3月1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X路东方前沿门口将被害人朱帅杰的菩瑞圣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普瑞圣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帅杰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杨辉、王跃贵、时维文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证明二份、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