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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漯河市工力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工力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漯河市工力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工力企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8月,被告工力公司向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社借款37万元,利率8.37‰,期限一年,以该公司的x号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时,双方在借款中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2009年6月19日,经河南省拍卖行拍卖成立,原告受让取得了被告的债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工力公司仍然没有偿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45万元,确认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工力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社与工力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力公司向柳江信用社借款37万元,利率3.87‰,期限自2007年8月7日起至2008年8月7日止。被告工力公司用其所有的x号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柳江信用社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工力公司清息至2008年3月3日,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还。2007年6月19日,原告刘某通过竞价的方式购买了该债权。截止2009年5月31日,该债权金额为x.64元。

本院认为,被告工力公司向柳江信用社借款37万元,清息至2008年3月3日属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工力公司拒不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2009年6月19日,原告刘某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该债权,共计金额x.64元,有成交确认书及柳江信用社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某取得该债权后,即有权向被告进行追索。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工力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工力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及利息x.64元。原告刘某对拍卖、变卖被告漯河市工力企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被告漯河市工力企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50元,由被告漯河市工力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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