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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有限公司与蔡X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判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其员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2月28日止,其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即向被告表达了不续签劳动合同、要求被告办理业务上的交接手续之意思,但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仅未办理交接手续,且于2009年3月1日起擅自离职;尽管其于2009年4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同年3月之工资3,250元,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5月,但并不是基于被告为原告工作的事实,而是由于其工作人员疏忽造成的。此外,其从未辞退过被告,之所以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是基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而被告自行离职的事实;2009年6月,其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被告延误退工经济损失832欧元,原因是其未及时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且将此事电话告知了被告(支付标准为每月工资3,250元,支付时间2009年4月、5月)。基于上述事实,其提出如下诉请:1、不同意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6,500元;2、不同意支付被告赔偿金9,750元。

被告蔡XX辩称,双方劳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其并未离职,而是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6月1日,为此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支付其同年3月工资3,250元,并于2009年6月支付其同年4月、5月工资832欧元,不存在其于2009年3月1日起擅自离职的事实,832欧元也不是原告支付给其的延误退工经济损失,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5月也不是工作人员疏忽所致。2009年5月26日,原告口头通知其自2009年6月1日起不要再上班了,并于2009年5月31日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为此其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接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1日至原告处从事安检工作,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即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上月全月工资(每月3,250元);2009年4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同年3月工资3,250元;2009年6月,原告按每月3,250元的标准支付给被告2009年4月、5月之工资计832欧元;2009年5月31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的退工手续,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5月。

2009年6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50元、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3,250元、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000元,补缴2007年3月至2007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1月15日,仲裁委做出如下裁决:一、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6,500元;二、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50元;三、对被告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一致陈述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在卷资证,本院对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备忘录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提供该证据是为了证明其于2007年3月至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而此事实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之间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作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主张尽管被告于2009年3月未至其处工作,其却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向被告支付了该月的全额工资,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陈述意见不予采纳,对相应事实亦不予确认;此外,原告主张曾明确告知被告由于其迟延退工,将支付被告延误退工经济损失,因此832欧元实质是其支付给被告的2009年4月、5月延误退工补偿款,但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上述原理,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此项事实亦不予确认。同理,原告主张之所以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5月,系工作人员工作疏忽所致,但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09年5月。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办理招退工手续时所确认的员工入职、离职时间,可以被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结合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09年5月,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该月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为原告工作至2009年5月31日。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的前提是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系擅自离职的情况下,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其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单方与被告终结劳动关系,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赔偿金。被告对仲裁委第三项裁决未提起诉讼,依法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项裁决无执行内容,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重复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蔡x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500元;

二、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蔡XX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75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被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清

书记员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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