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1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系车间生产工人,被告每月向其发放工资。2009年3月31日公司全面停产。期间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书面通知原告至新厂工作,原告认为新厂路途遥远、地处偏僻不愿去。同年4月7日被告继续要求原告至新单位,遭原告拒绝。同年4月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4月13日前搬离厂区宿舍。后原告提起仲裁,现不服裁决,认为其在职期间,每天工作八小时以上且一直做六休一,单位从未向其支付平时及双休日的超时加班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通金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9月15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4306.5元;4、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9152元。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农民工,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单位对其包吃包住,被告不收原告水、电、煤、住宿费。被告车间是实行计件评分发放工资,多劳多得。因被告单位工作的特殊性,车间上班时间是按季节来定,5月1日至9月30日上班时间为中午12点至晚上7点,其中包含1小时的用餐和洗澡时间,10月1日至次年的4月上班时间为上午10点至晚上6点,其中包含1.5小时的用餐和洗澡时间。被告公司为了市场需要确实是做六休一至2008年6月,从2008年7月1日始,实行双休。期间为了考虑农民工的收入,在单位富余时间内参加打百叶结工作,而且打百叶结的工资系另行发放,故不存在平时加班的事实。2009年4月始,被告公司产业结构调整,要求原告至新厂工作,遭拒绝。现被告认为,被告在一个月前已通知原告至新厂,且被告从未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于2006年9月15日进被告处工作,任生产车间工人,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务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2009年3月底被告公司停产,同年4月始公司产业结构调整,人员重新安排。期间,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兹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实行产业结构调整,豆制品生产、经营转移至上海新某食品有限公司(嘉定区X镇X路X号,股份制企业)。根据职代会通过的《有关迁厂职工安置工作的方案》,经组织讨论决定,安排你至上海新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工作。请接到通知后于2009年3月31日上午9:30分到新某公司报到等。原告认为新某公司地处偏僻,路途遥远,环境不好,不愿去。2009年4月7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于2009年4月8日上午9:30分到新某公司报到。原告仍未去。2009年4月9日被告出具通知,告知不愿去新某的外来务工人员,请到别处另寻住处,厂区将于2009年4月13日起清理整顿,不再提供住处。同年4月13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并于该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15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支付2006年9月15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3000元。2009年8月24日该会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代通金1500元;二、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三、对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362元,被告与新某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公司。
审理中,原告坚称,自己是被告单位车间一线工人,期间一直做六休一,被告从未实行双休日休息。被告对此认为原告主张的两年诉请时间应从2007年6月算至2009年5月,2008年7月始实行双休,不存在加班。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2009年3月底被告公司全面停产,被告先后于2009年3月18日、2009年4月7日通知原告在2009年3月31日、4月8日至新某公司报到,遭原告拒绝。该节事实由相关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准,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2009年4月8日为被告通知原告至新某公司报到的最后期限,原告未至新某报到,虽然前后有两份至新某公司报到的通知,但在这两份通知中并未写明不至新某公司上班被告将如何安置原告等外来人员,然被告继而在2009年4月9日要求外来人员搬离厂区住处的通知,显示了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和议,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4月9日解除,被告应当支付未提前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替代期工资,计1362元。同时还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4086元。有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星期六(104天)加班工资的诉请,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原告确系做六休一,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认为实行双休,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确认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原告确系做六休一。现原告同意按当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也较为合理,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860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9月15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4306.5元的诉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
内支付原告王某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人民币1362元;
二、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
内支付原告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86元;
三、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
内支付原告王某星期六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8607元;
四、对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骏晔
代理审判员王某瑛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