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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顾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犯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犯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顾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顾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17时15分许,在共同经营的上海市杨浦区某通讯器材店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2G的手机内存卡1张及21个视频文件。后被民警查获,民警还从该器材店内缴获存储有待出售视频文件的U盘一个。经鉴定,手机内存卡内的21个视频文件及查获的U盘中的172个视频文件均系淫秽视频文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赃款赃物的扣押、收缴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租赁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顾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戴某某、顾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认定被告人戴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顾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顾某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均予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戴某某、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追缴违法所得、连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惠珠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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