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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5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5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陈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火车站广场中心喷泉处,趁被害人高××和其母亲袁××在地上熟睡之际,由被告人蒋某某望风,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高××放在地上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有现金713元、一部黑色诺基亚x手机、一部白色金立M818双频手机、一部白色可欧牌MP4,经估价两部手机,一部MP4共计价值471元)盗走,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被盗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袁××的证言;被害人高××的陈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及均系主犯、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84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期间折抵刑期,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期间折抵刑期,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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